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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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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4 19:49:24
科工一司〔2016〕9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卫星工程管理,加强航天行业监管,落实国务院《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要求,充分发挥卫星工程的投资和应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民用科研卫星、业务卫星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遵循科学公正、规范高效、权责清晰、注重实效原则,加强过程控制和里程碑考核,统一研制建设流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标准规范体系,实现空间和地面资源健康协调发展。
第四条 民用卫星工程一般由卫星系统、运载火箭系统、发射场系统、测控系统、地面系统、应用系统等六大系统组成,一般分为立项论证、方案、初样、正样、在轨测试交付与总结评价等阶段。技术成熟度较高的卫星工程,可简化相应研制流程。
第五条 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指从论证到卫星退役全过程有关活动的管理,主要包括综合论证、工程立项、总体设计、系统协调、研制生产、发射测控、在轨测试、交付运行、总结评价、离轨处置等。
第二章 工程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国家有关综合部门、用户部门、研制建设部门和发射测控部门,建立民用卫星工程管理部门间协调机制。
国防科工局负责卫星工程组织管理和大总体协调,根据需要明确工程大总体支撑单位,具体承担实施方案优化、工程研制建设组织和跨部门、跨系统事项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用户部门负责卫星工程应用需求论证、应用系统建设运行、卫星业务应用组织管理等。地面建设单位负责地面系统建设和管理。发射测控部门负责卫星发射、测控和相关在轨长期管理等任务组织实施。星箭研制单位负责所承担工程任务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型号研制领导人员管理规定》,建立工程“两总”系统。民用卫星工程设工程总师,重大工程视需要设工程总指挥。工程总师负责工程总体设计、系统接口和天地一体化协调、重大技术问题决策等工作。工程各大系统设型号“两总”,负责本系统各项工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立国家民用卫星用户委员会,形成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卫星应用需求综合和跨部门协调,对卫星在轨应
用及效益进行评估,加强卫星在轨使用需求统筹,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条 民用卫星工程应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国内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卫星频率轨道资源。在工程项目立项论证阶段,同步开展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可用性论证,分析拟使用资源的可行性,评估潜在风险
,提出风险控制方案。频率轨道申请者负责频率轨道资源申报协调和运行维护,在申请发射许可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卫星最终所有者或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和《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在预定发射月的9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发射项目许可申请,获得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发射。搭载发射的民用、商用航天器也须办理发射许可。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空间物体登记制度。在我国境内发射的所有空间物体,以及我国在境外发射的空间物体,由空间物体的最终所有者或实际使用、控制者按照《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国内登记。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监督管理民用航天器、运载器空间碎片减缓与安全防护工作,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标准。在工程研制、发射和在轨运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应按《空间碎片减缓与防护管理办法》要求,履行空间碎片减缓责任。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国家卫星遥感等数据政策及法规,加强卫星数据共享,提高卫星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和标准规范制定发布。加强地面、应用、卫星数据等标准制定,开展国内、国际标准对接。研制建设单位在工程研制建设和运行中严格执行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卫星工程推行合同制管理,鼓励卫星工程开展择优竞争,探索实行监理制。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负责卫星工程对外交流与合作、国际公约和协定的谈判及履约等有关工作,代表中国政府签署政府间、部门间合作协议,牵头组织开展技术研发、工程研制、系统运行、应用推广等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
第十八条 民用卫星工程保密工作按工程任务分工各负其责,工程组织实施和管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章制度。新闻宣传由国防科工局归口管理,涉及工程关键指标、敏感事项等须事先报国防科工局审查。
第三章 工程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依据航天发展五年规划、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牵头主用户部门会同研制建设主管部门编报科研卫星工程需求与任务报告,牵头主用户部门协调其他用户部门编报业务卫星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开展民用卫星工程体系效能优化设计,对具备立项条件的科研卫星工程,启动工程立项综合论证和研制保障条件论证,组织编制工程大总体方案,开展工程立项大总体协调,形成综合协调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研制建设部门联合牵头主用户部门编报卫星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实施大纲。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科研、业务卫星工程立项由国防科工局、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分别负责审批。其他民用卫星工程项目审批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卫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研制建设部门牵头,业务卫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主用户部门牵头,会同工程各大系统有关单位编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工程大总体组织开展工程大系统间接口、重大事项协调,加强技术状态控制和管理,组织研制建设进展检查,会同各大系统编制工程研制建设总要求、卫星和运载火箭合练大纲、飞行(试验)大纲、在轨测试大纲、工程技术手册等大总体技术文件,经大总体协调和工程“两总”审查,国防科工局审定后印发实施。
第二十四条 工程大总体组织地面系统、应用系统与卫星工程其他大系统间的技术接口、产品标准、计划进度、数据接口等的协调,有条件的主要用户部门参与承担大总体协调相关工作。地面系统、应用系统按现有渠道申报,与工程研制建设同步或适度超前部署,实现天地一体化协调发展、协同运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建设单位按批复和工程大总体要求,组织开展工程各阶段研制建设工作,对所承担任务的技术、质量、进度、经费等负责,确保达到任务要求,会同用户部门组织转阶段审查,并将本阶段工作总结和下阶段工作计划报国防科工局备案。重大工程项目研制转阶段由国防科工局组织。
第二十六条 利用运载火箭富余运载能力开展卫星搭载发射,对于符合搭载条件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搭载发射申请单位提出并纳入工程论证,经工程大总体审查通过后,按民用航天工程搭载发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研制建设单位按照质量和可靠性管理规定开展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逐级落实责任,制定产品(质量)保证大纲,加强复核复审,加强关键件、重要件和外协、外购产品的质量管控,对所承担的工程任务和产品质量全过程负责。对影响工程成败、风险较大的关键环节和产品、技术等,应组织第三方开展独立评估或设计复核复算。
第二十八条 工程各大系统按进度要求组织开展工程研制建设,加强全任务周期内技术进度风险识别与管理控制,制定应对措施并定期评估。工程项目出现拖期的按批复和合同要求处理;拖期超过6个月的,研制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报告,根据实际情况视情调整或通报。
第二十九条 卫星、运载火箭研制建设部门会同主用户部门于星箭出厂前一个月报送出厂请示。依据《卫星与运载火箭出厂审定程序》,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卫星、运载火箭出厂审定。
第三十条 发射测控部门负责发射场系统和测控系统任务准备、卫星发射、工程测控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研制建设部门、用户部门严格执行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报告制度。工程研制、发射及卫星在轨运行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应急事故,相关部门按预案妥善处置,同时须在12小时内报国防科工局。
第三十二条 研制建设单位严格执行航天质量问题“双五条”归零标准和要求,及时完成质量问题归零。在转阶段、出厂前等关键节点,对归零措施、待办事项、举一反三等落实情况进行逐项检查,确保工作闭环有效。
第三十三条 工程研制建设、运行应用、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对工程目标、质量、进度、经费有影响的调整,经工程大总体组织审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国防科工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工程总结评价
第三十四条 卫星发射入轨后,工程大总体、主用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卫星在轨测试。卫星通过在轨测试后,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卫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为促进卫星应用水平和地面系统运行效率提升,在卫星交付使用后,用户部门组织开展工程指标满足度、卫星典型应用、地面系统运行服务等方面评价,形成报告并上报。
第三十六条 工程完成全部研制建设任务后,工程大总体组织开展工程研制建设总结,审核鉴定卫星技术状态和成熟度,开展工程效能、质量和可靠性评价。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在卫星交付使用、完成档案验收并经财务决算审计后,由研制建设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国防科工局、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程序对卫星工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八条 卫星、地面、应用、测控系统协同配合,加强在轨卫星全寿命期技术支持保障,开展卫星状态监测,做好空间物体危险碰撞预警、规避和应急保障,实现卫星既定功能与任务。
第三十九条 遥感卫星运行管理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和数据政策组织开展。通信卫星和商业卫星原则上按商业化模式运行保障。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统筹组织在轨卫星应急处置和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工程评价准则对卫星工程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工程项目信用记录评价机制,对于质量好、技术水平高、超过设计寿命并保持主要功能性能有效的卫星工程项目,确定为精品工程,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对于未达到设计寿命提前失效的卫星工程项目,根据问题原因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星丧失主要业务功能性能或丧失主动离轨能力前,由主用户部门牵头向国防科工局申请卫星退役。国防科工局按程序核准退役并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卫星拓展应用、离轨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商业卫星、国际合作卫星工程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 11 日印发的《民用卫星工程研制管理暂行办法》(科工一司〔200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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